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及刑法第144條。除總統副總統職務以外的公職人員之選舉,均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外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及縣(市)議會之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正副主席選舉,因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故適用刑法第144條之規定。
惟不論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均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而「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物;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且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是約使投票權人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的原因,二者必須具有對價關係,始足以構成本罪。
再者,投票行賄罪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佈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書),故即使候選人尚未登記前,為投票行賄犯行,亦不妨害本罪之成立。
對於傳統現金賄選方式外,目前尚有許多賄選手法,如附件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