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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視覺藝術活動補助要點(113年1月5日修正)

  • 發布單位:展演藝術科
  • 聯絡人:郭先生
  • 聯絡人電話:03-3322592分機8329
  • 資料提供單位:文化局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視覺藝術活動補助要點

  104年4月16日桃市文視字1040004815號令訂定
 104年9月23日桃市文視字1040013813號令修正
 108年10月1日桃市文影字1080017989號令修正
 109年10月7日桃市文影字1090020705號令修正
 110年3月24日桃市文影字1100005431號令修正
 111年3月28日桃市文影字1110007095號令修正
 112年9月25日桃市文影字1120020102號令修正
 113年1月5日桃市文演字1120028624號令修正

一、為推廣本市視覺藝術活動,均衡地方文化資源並促進文化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設籍本市之視覺藝術工作者。
(二)於本市或中央立案之民間團體。
(三)本市公、私立各級學校。
(四)非設籍於本市,具有下列條件之視覺藝術工作者:
1. 曾獲國內外重大比賽獎項或展演邀請。
2. 曾獲本市桃源國際藝術獎(前桃源創作獎)、桃源美展入選以上資格者。
3. 其他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認可之重大優良事蹟。
前項補助對象為弱勢者,優先補助。
三、本要點補助事項如下:
(一)以本市為主題或在本市舉辦之視覺藝術展覽、推廣、教育、出版等相關活動。
(二)本市視覺藝術資源之發展、推廣、相關調查、研究及保存。
(三)視覺藝術相關國際展覽、出版、交流活動。
四、本要點補助每年分二期申請,其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期:當年度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受理次年度一月至六月辦理之活動。
(二)第二期:當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受理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辦理之活動。
前項期間如有變動,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五、申請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一式二份,以親送或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補助切結書。
(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
(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或關係人【A.事前揭露】。
 (七)申請階段自主檢核表。
前項申請以郵寄方式送件者,以郵戳日期為準。
六、申請者提出申請後,由本局辦理初審,對於未依規定備齊文件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但資料短缺而其情形得補正者,得由本局以書面、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不予受理。
申請案件經初審通過後,由本局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進行複審。
複審審查結果經本局核定後函知申請者,並公告於本局網站。
另申請者得依本局核定金額,於本局核定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修正計畫,惟修正計畫預算總額不得低於原送計畫書預算總額七成。倘低於七成者,本局得依本要點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七、本要點補助金額個人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團體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並由本局召開審查會核定,審查會審查重點如下:
提升本市視覺藝術發展。
提升本市藝文發展欣賞人口之效益性。
連結本市文化脈絡,體現地方文化特色。
計畫主題與內容之重要性、完整性及可執行性。
經費編列之合理性及計畫之效益性其他等綜合考量。前項核定之補助金額,尚需俟本市議會預算審查結果而定,本局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
八、同一申請者,每年以補助一次為限,且不得以團體名義為個人提出申請。
同一計畫不論以個人或團體名義提出申請,均以補助一次為限。
九、本要點補助項目含策展費、印刷費、講師費、佈卸展費、運費、設備租用費、場地費、餐點費、保險費、材料費等經常性支出。但不包含受補助者之獎金、行政管理費、活動贈品、非消耗性物品及設備。
十、受補助者注意事項如下:
(一) 獲補助項目為出版品者,應於核銷時提送十本之數量予本局。
(二) 受補助者應於相關文宣、出版品上列本局為協辦單位,文宣品印製前應供本局審核;相關宣傳、記者會、研習、演講及開幕式等重要活動場合,應於活動二週前通知本局;活動相關宣傳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十一、受補助者應於申請案件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本局辦理結報及核銷:
(一)成果報告書及電子檔各一份。
(二)核銷階段自主檢核表。
前項成果資料經本局查驗無誤,且無須補正情事,即可依規定辦理經費核銷。撥款及核銷方式依本局之規定辦理。
申請案件執行完畢時間為十二月者,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檢送前項文件送本局辦理結報及核銷,逾期送件致影響會計年度結報者,本局得撤銷原核定之補助。
經費執行未達七成者,依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及管考作業規範,本局得依比例調降補助經費額度或撤銷補助。
十二、補助款核撥方式及注意事項:
 本要點補助款,由本局核銷後一次撥付予各受補助者。
 補助款以受補助者提供之原始支出憑證為撥付依據,倘有不足核定補助金額部分將不予撥付。另原始支出憑證於本局完成核銷作業,檢還予受補助者自行留存,並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受補助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始支出憑證向其他政府單位進行核銷。十三、執行補助案件所得之文件資料,其著作權屬受補助者。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為公益宣傳推廣之需要,有無償使用、重製權利。
十四、受補助者應確保補助案件相關內容著作權之適法性,如有涉及訴訟或違法情形,應由受補助者自行負責。
十五、本局對補助計畫內容得進行查驗,必要時得要求受補助者提出計畫執行狀況之報告。
本局得就補助案件之執行、成果效益等事項,請原計畫審查委員或相關人員參與評鑑。
前項查驗及評鑑結果,得列為本局未來補助審核之參考依據。
十六、補助案件經核定後,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如因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應即函報本局核准。
原計畫時間因故變動,得申請於同年度內改期辦理,但以一次為限。
十七、申請人之同一活動計畫內相同項目如已向本府所屬機關申請補助並經核准者,不予補助。
十八、補助案件如經本局認定有訂定協議之必要,受補助者應配合辦理並執行。
十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列入紀錄,或廢止原核准之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成果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偽造等不實情事。
(二)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
(三)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
(四)拒絕接受查驗或評鑑。
(五)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二十、受補助者接受本局補助,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其辦理採購及經費運用方式,應符合該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十一、計畫內容具時效性或對本市視覺藝術推動及發展有重大助益者,得不受本要點申請時間、次數及補助金額之限制,由本局另案審查並簽報市府核定。
二十二、本要點所需之申請書、成果報告書等表單,由本局另定之。